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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言《消法》修改 惩罚性赔偿还应加码
江苏消费网 (2013-05-14)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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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 硕

  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给予了消费者更多的维权正能量,也让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法槌敲得更响。刚刚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中调整了惩罚性赔偿标准,从原来的“1+1”赔偿调整为“1+2”赔偿,并增设微额损害赔偿最低金额。近日,不少法学界专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调整提出了新的建议。

“1+1”赔偿惩罚低

  在被习惯称为“消费者维权元年”的1995年,山东青年王海因购买假冒索尼耳机索取加倍赔偿事件而一夜走红,成为“中国职业打假第一人”,并一度掀起打假热潮。由于对打假的执着,王海单枪匹马四处买假索赔,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人物,也使得《消法》第四十九条深入人心。


  18年一晃而过,王海的角色如今已从打假者向消费维权领域的思考者与建言者转变。在王海看来,《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加倍赔偿的规定,现在似乎既惩罚不了违法经营者,也鼓励不了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很难实现立法的初衷。“像一两元一瓶的矿泉水、三五百元一件的衣服,加倍赔偿对于商家来说根本不算什么,再加上维权消费者的比例很低,这项规定的威慑力就显得很弱。”
  “如果所购假货支付的价款并不多,而消费者又要提起诉讼进行维权,那可能要支付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远不止消费价款一倍的费用。”王海说。

“1+N”更合理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始终是最受消费者关注的一大亮点。正因如此,此次《修正案(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标准的调整牵动着各方关注的目光。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告诉记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加有力地制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力度不够,对违法商家的惩罚作用不明显。因此,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规定更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完全必要的。”杨立新说。《修正案(草案)》规定,因经营者欺诈引发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从原来的“1+1”赔偿调整为“1+2”赔偿。然而,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看来,3倍的赔偿标准惩罚性力度仍然不够。他建议,赔偿标准应该坚持“下有保底,上不封顶”原则,赔偿倍数应至少在10倍以上。


  刘俊海解释说,惩罚性赔偿的“上不封顶”原则一方面可以保持对于不法经营者的威慑力,进一步发挥法律制裁失信者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实施既要靠政府又要靠百姓,加大赔偿额度既是补偿受害的消费者,也是慷慨地奖励维权者,有利于壮大消费维权队伍。

最低赔500元不够

  如果说惩罚性赔偿倍数的修改是一项重要的改革,那将微额损害最低赔偿标准纳入法律则可算得上是重大的突破和创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采访中,不少法律界人士和消费者都为《修正案(草案)》增加了这一条款表示赞赏。与此同时,“500元够不够给微额损害赔偿兜底”、“能否调动起微额损害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等质疑声音也随之而来。


  杨立新认为,微额损害的最低赔偿责任的基本作用,是引导消费者对微额损害不要自认倒霉,不要忍气吞声,要敢于维权。从实际作用上看,最低赔偿标准必须能够激发起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认为提起一个诉讼是值得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如果规定500元就不如规定1000元为好,因为相差一倍的最低赔偿标准,哪一个更能够引导消费者维权呢?当然是1000元更好。”
  王海则建议,微额损害的最低赔偿金额应设定在2000元。“最低赔偿金可以增强消费者的维权动力,该标准的设定还应根据物价和居民收入水平的上涨适时进行调整,以现在的物价来看,我认为2000元的标准更加合理。”王海说。


  刘俊海同样认为《修正案(草案)》中提出的500元作为最低赔偿金额标准偏低,他提出了一种更为灵活的计算标准:按本地区上年度人均月收入的一倍或一倍以上来计算,假如上年度该地区人均月收入为3000元,那么微额损害的赔偿金额应不少于3000元。“维权的消费者往往可能会因请假而被扣除工资和奖金,再加上交通费等各种费用,成本很高。赔偿金额只有不低于月均收入才能让奔波维权的消费者不白打官司。另外,由于物价不稳定,确定这种计算标准则可以让这一条款永远不过时。”刘俊海说。

●名词解释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致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致害人的惩罚。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不法侵占住宅、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等传统民法领域。至20世纪7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大企业的广泛兴起,以及众多具有危险潜在性的产品大量投入市场,大量产品侵权案件不断涌现,传统民法的补偿性赔偿功能难以对不法行为起到规制的作用,该制度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逐渐被引入产品责任领域。


  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一方面,它更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公法性。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藉性救济的一面,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私法性。

●他山之石
美国 赔偿金额可能超想象

  在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例确定。惩罚性赔偿很多针对大企业,保护弱势群体,以求杀一儆百。对于主观恶意较大的故意造假、售假行为,一般惩罚较重,没有上限,因此在该国药品领域,恶意造假售假现象并不多见。


  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法律系统中,作出惩罚性赔款的裁决案例非常普遍,金额可能会超出人们的想象。这种惩罚性赔款的目的首先是对被告的严重惩罚,其次是对原告的补贴性赔偿。
(王硕整理)

编辑: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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