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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更有利于打击传销犯罪活动
江苏消费网 (2011-05-16) 来源:工商总局直销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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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表示,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更有利于打击传销犯罪活动。

   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严重。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拉人头”式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和“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进行打击,给查处和审判工作带来困难。

   黄太云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特征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执法办案人员要仔细把握: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是传销组织诱骗他人取得传销资格经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程序;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的特点;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准确认定传销犯罪对于正确适用该条文意义重大。

   《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和打击的重点,对此,黄太云表示,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可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这不但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而且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

   黄太云强调,“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他们既可能直接出面领导传销组织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

   黄太云认为,传销属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对此作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对于构成本罪的,均应处以罚金。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以及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

编辑:胡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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